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姜智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為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