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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金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華 
訴訟代理人  施坤廷 
被      告  陳李亞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溢領獎金未返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被告具狀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址,其現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9樓之2,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實際居住、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為高雄市前鎮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查無本院具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