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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楊岳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事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為1%,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見票即付之同額本票(票號NO.483226號,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任何金額,且對原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蓋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固提出之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縱屬真正,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3日相差過久,難以特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況且,原告聲稱有計算利息,但中間卻無任何償還利息的相關紀錄,亦無清償證明。此外,兩造前曾一起經營過酒品買賣事業,有幫公司代墊過酒款,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確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且現已罹於時效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並如借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證明兩造曾成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以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的事實等情況觀之,應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告稱:「我明天要整筆拿,星期六要繳貸款,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16時前我要拿到500,000元,不然試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0,000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然兩造並未提及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償還借款」,且如被告已經償還100,000元,何以原告又起訴請求償還前之500,000元?此部分自現有證據以觀,尚無法得出合理之解釋。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稱:「可不可以先50,000元給我」等語,經被告回覆:「有的話一定,身上真沒有,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催討款項之原因為「催討借款」。又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稱:「原告說先50,000元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等語,被告則於111年11月23日答稱:「要擠一點的話,要下個月」等語,但此時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且難以得知借款之總金額是否為500,000元,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到投資、選舉預算、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複雜之金流關係(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實難以區分原告向被告催討之款項,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生。從而,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已經交付500,000元借款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交付500,000元借款給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