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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陳偉瑋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周玫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是因被告帶2名不詳男子到原告家表示要向原告父親討債,並要求原告簽本票,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既未曾自行填寫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則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積欠其標會會錢共新臺幣835,000元,因原告父親無力償還,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欠款款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只有寫到期日,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是其後來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項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惟仍應以發票人確有授權他人填寫者為限。倘發票人實際並未授權,純係由他人擅自填寫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自不能遽認該等票據即為有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的發票日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橋簡字卷第54頁)。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顯無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之意,被告亦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陳偉瑋
110年2月21日
250,000元
204638
2
204639
3
204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