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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蔡和振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柯伊馨律師
被      告  林裕翔  

            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基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53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區○○000號路燈前,欲迴轉進入經建路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經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甲○○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二)合興公司以: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等過失,另就原告求償項目以附表一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合興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甲○○經依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被告合興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合興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合興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合興公司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內外車道均無限制機車行駛,速限標示為40公里,有經濟部仁大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3年10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37頁),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30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原告超速,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超速等過失,自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事發當時在場之另一名被告員工張展勝作證,表示張展勝當時站在路邊、有看到原告速度極快等語,但即使張展勝當時有看到案發情形,能否僅憑目測判斷原告時速,顯有疑問,故本院認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又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甲○○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與本院相同(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亦可佐參。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 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合興公司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69010
系爭機車受損之修車費(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
折舊。
原告主張之左列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光億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該估價單所載費用除8000元為工資外,其餘6101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5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10÷(3+1)≒15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000元,合計23253元。
2
住院醫療費
188519
因系爭傷害就醫住院支出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
此部分為合興公司所不爭,而甲○○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83600
共需看護38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不爭執(本院卷140、219頁)。
此部分為合興公司所不爭,而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薪資損失
306024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110年平均月薪102008元計算。
應確認實際受領薪資情形。
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及任職情形,業經提出歐洲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洲車企業)在職證明及110年薪資明細表為證(全年薪資共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111年1月薪資收入原本尚有101280元,當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薪資僅43336元,3至6月均無薪資,有本院向歐洲車企業調取之原告111年薪資請領紀錄表可參,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按110年平均月薪102008元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合計306024元,為有理由。
5
勞動力減損
907833
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12%,依年薪0000000元、原告至118年3月5日滿65歲等因素,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得請求左列金額。
不爭執勞動力減損比例。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12%,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7-188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8年3月5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有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故參照前述原告110年之年薪0000000元,依前述勞動力減損比例12%折算為146891元,從111年5月15日開始計算至118年3月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8,991元【計算方式為:146,891×5.00000000+(146,891×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878,991.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就醫交通費
5143
因系爭事故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
此部分為合興公司所不爭,而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7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手部多處骨折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3,253 + 188,519 + 83,600 + 306,024 + 878,991 + 5,143 + 150,000 = 1,635,530 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1
113.11.2
本院卷第233頁
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0.15
113.10.16
本院卷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