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淑菁
楊仲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楊伯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宋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人楊伯康之應有部分為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1,074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5,633,222元×1/3=5,21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再繳納51,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