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余威瑨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固具狀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惟迄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亦無從確定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揭說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及補繳裁判費6,06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若僅有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被告為何人及年籍等記載,本院仍將依上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