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