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寄送上開之通知,因經郵務人員送達,惟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上址,此有上開分局113年4月30日高市警仁分治字第1137176410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