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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潔淨源壹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Alfred Gorman

代  理  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林碧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所寄發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為證。惟本院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該局函覆相對人實際居住於該址,並未搬遷,此亦有楠梓分局查詢函文附卷可憑,是相對人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