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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劉侒妮即劉曉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