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益霆
被 告 GATCHALIAN MARIA EDNA ARALES (艾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訴外人即其胞兄林家平(以下逕稱林家平),卻誤將前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林家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暨帳戶資料各1份、林家平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被告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606號卷第13至35頁、第47至5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保有尚未償還原告之5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