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謝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鳳小字第7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347元(包含電信費用3,34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999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被告雙證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原告10,347元,復經亞太電信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10,347元及其中3,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