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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賴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