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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