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陳頌揚
被 告 李孟蓁即李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