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