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