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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8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85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1,24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