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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謝禹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經熊大公司同意移轉債權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轉讓於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起於每月8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元,共分24期,未料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現仍積欠本金45,701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帳務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取貨文件、對保證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間契約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等語,且本件被告購買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0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