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