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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家珍  
被      告  陳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朝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ACT-702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車輛行向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2秒進入系爭路口,當時仍為綠燈,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被告騎車從左前方駛來,於25秒發生碰撞,當時可看到系爭車輛前方仍為綠燈,左邊之路口號誌則為紅燈,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當時闖紅燈碰撞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其是幹道應該是原告要減速云云,無從憑採。
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合計為37767元(零件19567元、工資182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為40267元,與估價單不符部分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為2013年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前述事故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67÷(5+1)≒3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200元,合計21461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