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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康沛淇(原名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9日至原告就醫,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0元未繳,扣除已繳納之200元,尚積欠醫療費用23,390元,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病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醫療契約之關係積欠原告醫療費23,390元,且已於113年1月29日屆清償期,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