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以許丙松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許丙松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20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許丙松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狀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該函文業於113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3年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