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陳冠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EAD-65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0253元(工資18230元、烤漆32023元,無零件費用)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