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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現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1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