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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莊明憲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