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伶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由訴外人莊貴雄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159元(含零件費用28,850元、烤漆費用5,404元、工資費用11,90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55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自靜止時起駛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查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159元(含零件費用28,850元、烤漆費用5,404元、工資費用11,905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50÷(5+1)≒4,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850-4,808)×1/5×(3+1/12)≒14,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850-14,826=14,024】,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5,404元、工資費用11,905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1,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