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吳昶毅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42,295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