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張育階即賀將的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