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8元,及其中新臺幣54,590元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