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列黃鈺翔為被告,嗣閱卷後變更為以邱麗美為被告,而被告邱麗美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