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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依慧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9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