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林琮祐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且依該條款第6條,被告應妥善保管交易密碼,否則對於因此所衍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國泰航空(CATHAYPACAIR)消費新臺幣(下同)99,013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本應清償上開款項,又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非其消費,但原告於上開交易時曾傳送交易密碼給被告,訊息中亦清楚載明「請提防詐騙! 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語,被告未妥善保管貿然輸入上開密碼,導致系爭交易成立,依系爭約款第6條仍應就該筆交易所生款項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3元及自113年2月11日(1月帳單關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收到EMAIL通知交易認證碼,但因為EMAIL內容記載不夠明顯,其看到「CNY22504」沒有想到是什麼意思,以為是其他交易(ETC的款項)就輸入認證碼,其知道自己沒有善盡保管密碼之責,但原告在通知中未清楚呈現出幣值,又未能及時鎖定交易防止盜刷,應該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交易密碼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簡訊傳送資料、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3、5項之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郵件,並依郵件內容輸入交易密碼,且依被告提出之郵件內容可知該郵件內容已記載「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CNY22504元,交易認證密碼為333572」等語,可見該郵件內容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對照被告自陳當時以為是刷ETC的金額5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即使被告當下未能認出CNY指的是人民幣,只要有稍加注意郵件內容,應該仍不致於將「22504元」與「50元」搞混,故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而被告疏未確認上開郵件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且有過失,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款項,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責任云云,但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電子郵件後,於網站上輸入交易密碼所致,且該電子郵件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難認就被告之損害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3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