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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