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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思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QJ-191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892元(零件17240元、工資5652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13頁),上開維修費之材料部分17240元依平均法經計算折舊後為454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塗裝及板金費用)5652元,合計10201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