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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黃文珍 
被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