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顏曾美玉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曾善良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陸曾幼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曾玉秀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8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