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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顏曾美玉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曾永順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敏桂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利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曾永郎即曾善男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曾善良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瑞英 
被      告  陸曾幼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曾玉秀即曾善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8元整及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5日止,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雄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