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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朱亞婷 
            陳明煌 
被      告  洪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36元,及其中新臺幣43,476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