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