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孫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之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112年01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因與新冠肺炎確診者接觸而遭隔離處置,原告遂於同年5月30日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然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亦經檢驗確診新冠肺炎,並遭隔離處置,原告遂於同年6月15日,再次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10,000元予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1次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為限,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所受領之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顯屬溢領。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函請被告返還溢領之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10,000元,然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為防治法定傳染病之需要,被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隔離治療、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定額給付「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1次為限,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已明文約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健康傷害險受理工作底稿(承保資料)1份、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險金申請書1份、原告之健康傷害險計算書2份、系爭保險契約1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溢領金額之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303號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1次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為限,而被告卻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均因新冠肺炎,而各受領1次10,000元之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自有將溢領之第2次隔離或檢疫補償保險金10,000元償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保有尚未償還原告之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