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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2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口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訴外人陳俊源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俊源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971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醫療給付費用彙整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