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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D-18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7579元(零件10269元、板金6000元、烤漆1131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賠付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發經過及系爭車輛有因此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為VOLVO品牌,上開估價單是由VOLVO原廠於事發後10日開立(本院卷第19至21頁),審酌原廠對於該品牌車輛通常具有較專門之經驗及維修能力,其對系爭車輛檢修後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具相當參考價值,且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均位在車頭,與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遭碰撞相符(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必要維修費用,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稍微碰撞一個小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等語,並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為證,然查上開照片有部分是針對局部(左前車頭)從上往下角度拍攝(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其他照片是從較遠方拍攝(本院卷第65至66頁),這些照片雖能證明被告拍攝處有一個凹痕存在,但在被告並未就鄰近區域逐一特寫,也無法拆卸確認的情況下,無法僅憑照片逕認系爭車輛全部的損傷就僅有被告當時特寫的凹痕。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函詢車廠本件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必要性,被告僅一再陳稱不願再開庭,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在別無事證的情況下,無法僅因被告提出之照片,即推翻上述車廠所為評估,是原告依該估價單為請求依據,當屬可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69÷(5+1)≒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69-1,712) ×1/5×(0+4/12)≒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69-571=9,698】加計板金、烤漆之費用6000元、11310元,合計2700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