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密(以下逕稱黃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間並行之間隔,碰撞由訴外人孫詩評(以下逕稱孫詩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下稱原廠)第31057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偽造,原告並試圖以系爭估價單詐欺被告賠償,被告已對原告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孫詩評並無任何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資料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匯款資料1份、現場彩色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31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爭執肇責……我承認我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密車損維修費用22,14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性及各修繕項目之必要性函詢原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廠於113年10月14日函覆稱:經查認後,系爭估價單為本公司LEXUS台南服務廠所出具;估價單估定係以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時,根據車主主訴車輛受損狀況(右前車頭)及公司估價作業準則去估算將車輛修復完好所需進行之項目及費用,再經保險公司確認估價單上各個項目及價格,最終保險會勘後之估價單經車主確認,服務廠始進行維修作業等語,此有原廠113年10月14日陳報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堪認系爭估價單係由有製作權限之原廠所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見本院卷第82頁),係原告等人偽造以詐欺被告。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分別為1.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2.3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及3.使用烤漆房,均係與烤漆相關之施作項目,而汽車維修實務上,消耗性烤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即系爭車輛本體)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且烤漆過程未涉及零件之更換,並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工資無訛,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又系爭估價單第8項之耗材費,係指拋光、打磨的砂紙、鈑金補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為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另被告雖抗辯: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項分別為4.前保險桿蓋:分解(大修)或更換、5.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6.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及7.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而前保險桿蓋,係位在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所碰撞之右前車頭,且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亦遭遇他次行車事故而損及右前車頭,故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損害,應屬被告造成無誤。又系爭估價單第5至6項所涉之毫米波雷達,通常安裝在車輛兩側,進行盲區輔助偵測,辨識車輛外部靜態及動態物體,並提供即時影像,現今更廣泛運用於停車輔助功能。被告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位在該處之毫米波雷達相關損害,常理上亦為被告造成,而毫米波雷達遭毀損,與其相關之駐車輔助電腦配合從新設定、維修,亦合情合理,堪認系爭估價單第5至7項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