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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