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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翁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97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1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4萬5,605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1萬7,368元
同上
12.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