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洪端禧即洪馨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