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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張靜媛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購機方案,依約本應按期付款,但被告未按期繳款且提前解約,尚有主文所示電信費及利息、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提出申請資料、繳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應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