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吳春龍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卓定豐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6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10分許,將被告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位置)旁,訴外人林世錦(以下逕稱林世錦)則將訴外人林秀花(以下逕稱林秀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2車停放時,被告車輛車頭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嗣林世錦於同日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被告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時,被告甲○○竟於起駛前未注意系爭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預警駕駛被告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4,01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64,322元、工資費用29,6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秀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承擔50%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範之保險代位制度,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第三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故第三人原得對被保險人主張的一切防禦與抗辯,均得對保險人主張,是當被保險人以訴訟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生爭點效時,保險人自同受爭點效拘束。
㈢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甲○○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但林世錦左轉彎過程,未完全留意被告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與間隔,亦屬肇事次因,故被告甲○○及林世錦應各承擔80%及20%之過失比例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及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但遭以逾期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9至183頁)。依據上開說明,兩造之過失比例既屬系爭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之論證過程並無違背法令,並於系爭前案中經實質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含訊問證人及當事人),又遍觀本件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故系爭確定判決中對於「被告甲○○及林世錦應各承擔80%及20%過失比例」之爭點的認定,在本件已產生「爭點效」,本院應受其拘束,並無權力從新認定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而作出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結果。本件被告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同,原告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林秀花之權利繼受人,自均應承擔系爭確定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之認定結果。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為被告泰銓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始因上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系爭前案之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67至168頁、第17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秀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秀花94,015元(包括零件費用64,322元、工資費用29,69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秀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94,015元(包括零件費用64,322元、工資費用29,693元)乙節,有修車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322÷(5+1)≒10,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322-10,720)×1/5×(0+5/12)≒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322-4,467=59,85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693元,合計為89,548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考量原告應承擔20%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1,638元(計算式:89,548×80%=71,6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