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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      告  吳泰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